原吉林高速监事会大大受贿被判3年 二审获3年缓刑_财经_斗罗大陆之轮回天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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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2-23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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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财经讯 8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孙玉阳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原吉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大大,曾任吉林省高速管理局副大大,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t骨大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被判有期徒刑3年,二审获3年缓刑。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玉阳利用其担任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副大大主持全局工作的职务便利,明知吉林中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为公司承揽长余和长吉段高速公路更换标志牌和W板的工程事项向其请托,承诺为李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钱款200000元。后因被告人孙玉阳不再主持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未实际为李某谋取到利益。案发后,五十岚千秋被告人孙玉阳退缴赃款200000元。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孙玉阳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玉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玉阳亦供认,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玉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傲世九重天顶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玉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阳真诚悔罪,主动上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r2v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玉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孙玉阳提出上诉

孙玉阳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阳受贿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阳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孙玉阳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孙玉阳受贿虽达到数额巨大,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孙玉阳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孙玉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认罪、真诚悔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征求社区矫正部门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阳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孙玉阳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阳宣告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依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犯罪所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大大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玉阳的定罪及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孙玉阳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扣押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同一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玉阳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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